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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简介
徐某于2021年9月7日进入某安防科技实业公司从事副总监工作,双方当天签订了劳动合同,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9月7日至2023年2月6日,其中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。徐某试用期结束后,安防公司办理了转正手续。徐某于2022年5月底因个人原因离职,后于2023年4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,要求安防公司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。公司以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。
处理结果
仲裁委采纳了安防公司的抗辩意见,驳回了徐某的仲裁请求。
案例分析
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十九条规定,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3年的,试用期不得超过2个月。安防公司与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未满3年,但约定了长达6个月的试用期,该做法违反了法律关于试用期时间的强制性规定,且徐某实际已经履行了安防公司违法约定的试用期,依据《劳动合同法》第八十三条规定,安防公司应以徐某的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,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徐某支付赔偿金。
本案的关键点在于安防公司的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。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》第二十七条规定,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;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,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上述条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,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,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。虽然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月工资,但这一赔偿金并非劳动者的工资报酬,而是对用人单位设立的违法性惩罚,不应当适用工资报酬从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算一年的特殊时效条款,应当适用一般时效条款,即仲裁时效从违法约定的试用期满起算。徐某与安防公司约定的试用期于2022年3月6日期满,徐某理应于2023年3月7日前申请仲裁,但徐某于2023年4月申请仲裁,安防公司以徐某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,依法有据。
本案启示劳动者,维权需及时,一旦超过时效,就无法再获得法律保护。